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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公傷病成殘命令退休教師亡故,其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時,如何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一案,請依教育部函示規定辦理
教育部 函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
發文字號:臺人(三)字第1010093954號
主旨:所詢因公傷病成殘命令退休教師亡故,其遺族請領一次撫
慰金時,如何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疑義,復如說明,
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銓敘部101年5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13562565號書函辦理
,並復貴局100年9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10039357401號函

二、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7條規定:「(第1項)第4條第1
項第2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,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
公傷病所致者,不受任職5年以上年資之限制。(第2項)
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,任職未滿5年,以5年計。如
係請領月退休金者,任職未滿20年,以20年計。」同條例
第14條之1規定:「(第1項)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
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,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。(第2項
)前項一次撫慰金,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
之現職人員本薪額及第5條之規定,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
休金為標準,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,補發其餘額,並發給

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;其無餘額者亦
同…。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:「本條例第1
4條之1第2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,指依
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,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基數,按
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之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。但
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,依退休
人員經核定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退休年資,按各該標準
及基數內涵計算之。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:
「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
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、撫慰金基數內涵,
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。…。
」次查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
7條第1項規定:「…退休教職員,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
係因公傷病所致者,一次退休金依照規定加給百分之20;
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教職員月薪額百分之95
給與。其任職未滿5年以5年計。」
三、揆諸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條例第7條之立法意旨,
係為照顧年資短淺之因公傷病成殘命令退休人員並誘導其
擇領月退休金,以確保是類人員退休後之基本生活,爰取
消一次退休金加發百分之20之規定,使支領月退休金人員
與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退休所得差距拉大,並給予支領
月退休金者「任職未滿20年,以20年計」之適當保障。基
於上開意旨,85年2月1日以後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並兼具退
撫新制實施前、後年資人員,如擇領一次退休金時,其退
撫新制實施前一次退休金之發給,應按其核定年資,對照8

5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條例原規定標準計算,但不
再「加發百分之20」。
四、至85年2月1日以後辦理因公傷病成殘命令退休並支領月退
休金人員,如其任職年資未滿20年而增發至20年(即退撫
新制實施前、後核定年資合計為20年)者,以其所支領之
月退休金係按上開核定年資計算發給,是其死亡後遺族請
領一次撫慰金時,亦應按該核定年資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
金。
五、本案所詢個案於95年6月21日因公傷病成殘命令退休並支
領月退休金,嗣於100年8月19日亡故,其退休等級為625元
,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年,因公傷殘增給8年1個月
,核定年資10年;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9年11個月,核
定年資10年。據此,其遺族依前開退休法規定申請一次撫
慰金者,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按核定年資分別計算如下

(一)退撫新制實施前:(47,080+930)×19。
(二)退撫新制實施後:47,080×2×15。